为加快我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筹集,进一步健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全流程管理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文)、《青岛市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实施方案》 (青政办字〔2024〕10号)等规定,我局组织起草了《青岛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2025年12月12日前以书面形式反馈至青岛市住房保障中心(地址:青岛市市南区瞿塘峡路24号甲,电子邮箱:联系方式)。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规范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根据《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推动房地产高水平发展的意见》(中发〔2024〕30号)、《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保障对象、建设标准、配售价格,限制处置权利,面向工薪群体配售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适合使用的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申购配售、封闭管理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工作职责】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工作的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配售管理、指导监督等工作,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市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国资、人民银行、金融、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管理工作。
市、区(市)政府确定的国有企业作为实施主体,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和回购等工作。
第五条【保障对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重点保障住房有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群体,包括本市户籍家庭、引进人才以及在青务工的农业转移人口。按照量力而行、分类分批的保障原则,逐步将整个工薪群体纳入保障范围。
第六条【申请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包括家庭申请人和单身申请人。家庭申请人包括小两口及其未成年子女(含离异、丧偶带子女家庭),未成年子女在成年后合乎条件的可另行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单身申请人应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第七条【申请条件】申请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能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含农村宅基地)不超过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
引进人才(全日制专科及以上学历高校毕业生,以及技工院校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技师班毕业生)、从事城市一线基础公共服务人员以及在青务工的农业转移人口可不受上述户籍限制。
第八条【限制条件】申购家庭已享受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产权型人才住房等政策性住房的,不可以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每个申购家庭只能申请购买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已承租公租房(含租赁补贴)、保障性租赁住房(含租赁型人才住房)的,应当按规定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前办理腾退手续。
第九条【户型面积】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以75平方米-120平方米为主。通过优化户型设计,满足多种结构家庭的住房需求,按照以需定建的原则合理确定具体户型及比例。通过收购或转化方式筹集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照以需定购的原则合理确定户型面积。
第十条【规划计划】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以及各区(市)人民政府,依据经济发展水平、房地产市场情况和各类住房困难群体实际的需求,科学编制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筹集计划及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按照职住平衡原则,结合产业布局、需求分布进行选址,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第十一条【土地保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应保尽保。坚持净地供应,以划拨方式供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支付相应的土地成本。应遵循不低于土地取得费用、区域平衡、可持续供应的原则,确定划拨土地成本价格。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要提前谋划,依法有序加快做好土地征收等前期工作,确保及时供地。
要充分盘活利用存量土地,支持利用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收回收购的存量闲置土地用于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支持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支持对存量土地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规模等指标给予优化。
第十二条【建设标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按照安全、舒适、绿色、智慧的好房子标准建设,通过优化规划设计的具体方案,实现功能齐全、经济适用、安全环保、绿色节能,纳入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管,并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十三条【配套设施】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卫生、商业、养老、托幼、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确保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相关建设投入不得摊入配售价格。
第十四条【收购房源】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支持收购已建成未出售的存量商品住房或纳入保交房攻坚战且主体已封顶、剩余工程量不大的在建未出售商品住房,以及政策性住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支持以司法拍卖价格收购司法处置的商品住房。
第十五条【房源转化】按照“宜配租则配租,宜配售则配售”的原则,可将经济适用住房、人才住房以及保障性租赁住房等政策性住房,转化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项目所在区(市)政府提出转化方案、明确回购主体,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合乎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可享受中央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等财政性资金支持。
(三)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用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的土地划拨成本、项目建设等合理支出,专款专用,封闭管理;
(三)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免收城市基础配套设施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四)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及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支持政策。
第十七条【轮候排序】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轮候配售制度。申请家庭通过保障性住房轮候服务系统填报申请人信息,经审核合乎条件的纳入全市轮候库统一管理,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数、住房困难程度等因素制定评分标准做评分排序。
第十八条【价格确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销售基准价格按照基本覆盖土地划拨成本和建安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其中,新建和市级实施主体收购的房源,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确定销售基准价格;转化和区级实施主体收购的房源,由区(市)组织确定销售基准价格。单套住房价格按照楼层、朝向和位置等因素,在上下不超过15%的幅度内确定,但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外收取费用。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再次配售的价格,应当结合回购成本及相关税费等因素确定,由实施主体测算确定。
第十九条【销售条件】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采取预售制或现房销售,具体销售条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据房源建设进度及供需情况合理确定。销售时应参照商品住房销售管理、商品房预售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一)集中配售。首次推出的项目采用集中配售的方式,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统一发布配售公告,按照申购登记、审核计分、正式选房等流程组织实施。
1.发布公告。项目符合销售条件后,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发布配售公告,公告应包括项目坐落、房源户型、交付标准、保障范围、预计销售价格等。预计销售价格由开发单位依据用地成本、工程预算等因素测算确定。
2.申购登记。轮候库中有购买意愿的申请人在轮候服务系统中进行项目预登记。
3.计分排序。申购登记家庭按照户籍、人口、收入、住房面积、轮候时间等因素计分排序,对项目所在地户籍家庭通过适当加分的形式优先保障。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经收购或转化作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可优先面向合乎条件的承租人配售。
4.正式选房。项目确定配售基准价格后,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发布选房公告,申请家庭按照分类优先顺序和排序依次对意向房源进行确认选房,领取配售记录单,签订购房合同并缴纳购房款。申请家庭放弃选房的,意向房源可由其他申请人按排序结果递补选房。选房顺序、选房认购结果等应主动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二)常态化配售。集中配售后的房源转为常态化配售,申请人在计分入库当日即可参与选房,随到随选,先到先选。两人及以上同时到场选房,按轮候库排名决定选房顺序。申请人选定房源后,领取配售记录单,经公示后签订购房合同并缴纳购房款。
第二十一条【产权登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完成首次登记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在楼盘表中进行属性标注,项目实施主体与购房人(以购房合同签订为准)持购房合同、缴税证明等资料,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办理不动产权证时需记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土地取得方式统一登记为划拨,附记“除住房公积金贷款或按揭抵押外,不得进行商业性抵押”“不得设立居住权”等内容。有配套车位的,应在楼盘表中进行属性标注,不动产权证应记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车位”。
第二十二条【公共服务】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与购买商品住房的家庭享有同等的公共服务权益。建立健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并按照上级部门要求实行全国联网。
第二十三条【封闭方式】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严格的封闭管理,可通过轮候库内转让或政府回购的方式循环使用。
第二十四条【回购价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转让价格,在回购价格的基础上由轮候库内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回购价格按照原购房价款加利息、减房屋折旧的方式来进行核算。原购房价款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和持有年限计算,不计复利;房屋折旧额以原购房价款为基数,按照每年1%计算(持有时间不满一年的,按月折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再次配售的价格,由实施主体结合回购成本及相关税费等因素测算确定。
第二十五条【转让条件】购房家庭取得房屋不动产权证并经共同申购共同生活的亲属(未成年子女除外)同意的,可转让给轮候库内合乎条件的家庭,其中存在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商业银行贷款未结清情形的,需经抵押权人同意。购房家庭购买的配套车位可优先转让给房屋受让家庭,也可转让给项目内其他业主,不可单独持有。
第二十六条【回购条件】自不动产登记完成登簿之日起满3年后,申请家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回购,配套车位同步原价回购。
第二十七条【转移登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依法继承、离婚析产。因继承、离婚析产、夫妻财产约定需要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由权利人或继承人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存在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商业银行贷款未结清的,需经抵押权人同意。经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后,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房屋性质不变。
第二十八条【办理程序】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转让或回购的具体实施程序,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规范使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限制上市交易,不得长期闲置,不得设立居住权,不得擅自转让、互换、调换、赠与以及更改房子用途。对破坏房屋建筑结构、变更用途的,产权人应原样恢复,维修及加固费用均由原产权人承担。
第三十条【腾退收回】申请家庭采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手段违规获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购资格的,取消其申购资格并收回房屋,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腾退收回价格按照原购房价款减房屋折旧计算,不再考虑利息因素。
因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实现抵押权而对房屋进行处置的,或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处置的,产权人应腾退房屋,由实施主体收回或按有关法律和法规处理。腾退收回资金应优先用于清偿房屋未结清的贷款本息、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或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不足以全部清偿的,借款人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拒不履行的按有关法律和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来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政部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配售管理及封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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